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補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補字第8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被   告 甲○○
原告因給付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八
   百六十四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一千三百二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一份。
(三)被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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