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仁泰
潘彥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仁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彥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1月、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10日凌晨零時12分許,與夏仁泰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與 潘幼龍 及潘幼龍之友人 林鈺銘 、 吳承駿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潘彥瑎手持鐵尺、夏仁泰手持鐵槌追趕潘幼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潘幼龍之生命、身體安全。潘幼龍因恐懼逃離現場,而將 翁佳筠 所有供其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置於現場,夏仁泰見狀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鐵鎚敲擊上開機車,致令機車前方燈罩破損而妨害其正常使用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潘幼龍及翁佳筠。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仁泰、潘彥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幼龍、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鈺銘、吳承駿等人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照片6張、估價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從而,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夏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潘彥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彥瑎係手持銼刀恐嚇並追趕告訴人潘幼龍等語,然被告潘彥瑎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當時係持鐵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而告訴人潘幼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天看到的是一把長器鐵狀物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審酌案發當時告訴人既係遭被告2人持武器追趕而逃跑,自有可能因出於驚恐而於倉促之中將鐵尺誤判為銼刀,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更正,且因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彥瑎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潘幼龍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以前載舉動恫嚇告訴人,被告夏仁泰另手持鐵鎚毀壞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前方燈罩,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怖,更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夏仁泰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潘彥瑎則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500元作為條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電話紀錄),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夏仁泰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夏仁泰用以為本件犯行持用之鐵鎚1隻、被告潘彥瑎用以為本件犯行持用之鐵尺1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