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修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修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AAV-3238」、「嗣因其酒後行車不穩」之記載更正為「AAV-3283」、「嗣因其酒後判斷力下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8號被告盧修仁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修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5日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之農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因其酒後行車不穩,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道500公尺處,與 黃子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渾身酒氣,員警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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