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曉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曉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102年11月15日15時22分許前,在花蓮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5日15時22分許,在花蓮地檢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刑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
(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