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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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博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博江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博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3月03日上午8時│102年06月06日上午8時│││至11時許│至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05號│第290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簡字第15號│102年度原易字第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10日│102年11月26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簡字第15號│102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判決│││││├────┼──────────┼──────────┤││判決│102年07月05日│102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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