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毅選任辯護人楊博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6664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8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蕭輔欽 支付新台幣叁仟元、向被害人 黃馨誼 支付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維毅於本院之自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民國99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文心字第09900294號函檢送之簡維毅帳戶對帳單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年輕男子,僅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導致被害人蕭輔欽、黃馨誼分別遭詐騙而匯入新台幣(下同)3千元、5萬3千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使警方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目前擔任工程師,有正當工作,經被告提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蕭輔欽、黃馨誼分別支付3千元、5萬3千元之損害賠償,以適當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使被告知道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就是幫助詐騙集團犯罪,只要被害人匯款進去,對被告而言就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為了小利負擔無法預估的返還責任,得不償失,是以賠償被害人損害作為緩刑條件,當可讓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不再故意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