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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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雅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2年11月14日大約近下午16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裡面施用安非他命的,伊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前僅有服用普拿疼藥物,沒有其他藥物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經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1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參以外國實證經驗認針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採集尿液檢驗最長檢出陽性反應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已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訴字第24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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