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郭瑋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大坤 (於82年7月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當時新成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董事,被告 林志卿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乙○○係林大坤之子,林大坤、林志卿、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5日左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 林氏 父子所開設之 元鼎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係家族公司,下稱元鼎公司)之開幕會上,由林大坤及中興銀行不詳姓名年籍職員,遊說林大坤友人丁○○、甲○○及庚○○(以下簡稱丁○○等三人)向該行申請信用授信,以備如需用款時,即可獲貸款應用,並與該新設銀行往來,渠等三人未予推辭,而請丁○○等三人在授信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印鑑卡上簽名,丁○○等三人因均受邀前往開幕會,均未攜帶印章,亦尚不需辦理貸款,而未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及填具授信申請書,亦未邀林大坤、林志卿、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林大坤等人竟偽造丁○○等三人印章,持以冒用盜蓋前述約定書及印鑑卡,於81年11月11日完成開戶手續,嗣以丁○○等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一年到期短期信用貸款,丁○○、甲○○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庚○○六百萬元,共計兩千萬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丁○○等三人名義簽發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於元鼎公司發票以供擔保之同額本票3紙,偽造丁○○等三人之簽名背書。該行於同月13日核撥款項予丁○○等三人名義之帳戶(丁○○等三人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林大坤、林志卿、乙○○持偽造印章,於同月13日、14日、16日領取花用。
嗣屆期無法全數返還,由乙○○、林志卿連續於82年、84年、85年及86年間,連續申請新貸款,並偽造相同金額之丁○○等三人本票,交付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並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以償舊債,並由林志卿、乙○○續繳本息,並清償部分本金(中興銀行就丁○○等三人首次撥款及歷次借新債還舊債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86年間無力繳款,嗣經中興銀行依民事程序請求給付,渠等三人及中興銀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文書及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擔任告訴人丁○○等三人向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父於00年生病時,曾交待以告訴人丁○○等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因該貸款為伊父所借,故應由伊家負責償還,伊父過世後, 伊承 父親遺言,繼續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對於本件申辦貸款之初,伊父是否經由告訴人同意之情,伊並不知悉,迨86年伊公司經濟情況不佳致無法正常繳息,伊猶赴銀行表示該款項係由伊家所借,與告訴人無關,請銀行勿向告訴人催款,然依事後告訴人丁○○曾赴元鼎公司找伊詢問有關貸款事宜,及於辦理展延貸款期間告訴人曾提供稅務資料以供辦理等情可見告訴人應知悉並同意上開借名貸款之事,因此申辦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展延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及本票上所蓋用之告訴人所有之印文,均係經由告訴人概括授權所為,告訴人事後否認曾借名貸款乙節,或係因告訴人唯恐銀行催討,而為卸責,始對伊等提出告訴。苟伊有偽冒告訴人名義借款,何以願按期繳付利息,事後並赴銀行表明被告實際借款人,均認伊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審辯稱:告訴人迭於偵審中均供述與林大坤情誼良好,且告訴人丁○○於庭訊時猶稱苟當時林大坤向其借名貸款,亦會出借等情,再參以被告之父林大坤當時之社會地位,告訴人應有出借名義之意願,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借款之動機;何況銀行行員於歷次審訊中均證稱本件信用貸款及展延程序均符合銀行所定之審核程序,辦理對保之行員亦供稱曾當面確認告訴人之身份、簽章,辦理對保無訛,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信用貸款之事,再依卷附之申辦信用貸款展延資料中附有告訴人所有之稅單、財產資料,另證人即元鼎公司之員工丙○○亦證稱曾向告訴人索取稅捐資料等語,足認告訴人所稱不知上開貸款、展延之事有悖常理。縱認上開申辦貸款之事未經告訴人同意,惟就貸款申辦之過程,概由被告之父林大坤處理,有關借名貸款,抑或冒名貸款之細節,被告乙○○均無所悉,被告自82年間迄86年止為該項貸款辦理展期及簽發本票之行為,乃被告乙○○承父親遺言,誤認貸款之初已得告訴人同意,其後於銀行通知展期時,沿襲往例所為,被告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是否成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爭執要點厥在於系爭貸款究竟係授權「借名」貸款,或「冒名」貸款,前者既經告訴人授權而為,自無由成立上開罪名,經查:
(一)證人 翁天祥 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大坤先生是我們老鄉長,我常跟他聊天,他說希望用他們三人名字到中興銀行貸款,叫我去告訴他們說要用他們三人的名字,我說好,這過程我知道。我有去丁○○家裡,丁○○不在,我就和丁○○太太講這個事情,他太太說他會跟丁○○講,並叫丁○○跟其他的二位講,然後我就回去跟林大坤講說這個情形說已經轉達」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二頁)。雖證人翁天祥並未親自與丁○○等三人謀面告知林大坤欲以丁○○等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之事,而僅告知丁○○太太請其轉告丁○○等三人關於借名貸款之事,然依告訴人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林大坤有跟伊說以伊之名義開戶之事,林大坤死後,乙○○有告知伊稱其父親生前以伊名義借款,因無法一次還清,要辦展期,伊有同意並提供資料給乙○○等語。並稱伊記得有跟甲○○一起與銀行簽約,林大坤在對保之前有談及要借款,但未具體說何時借及借多少,對保當天有看到被告乙○○在場,伊有同意只要被告他們負責全部清償,伊同意被告去辦理展期手續,亦同意關於本件貸款該辦之手續都由被告去辦,起初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後來因為銀行查封其財產,伊認為既然已經展期何以還來查封財產,所以提起告訴等語。並稱:「(你同意被告辦理貸款展期,有無同意用你的名義簽發本票?)我是同意他們將本件貸款該辦的手續,都由他們去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四頁)。雖證人丁○○同時又稱伊不知情林大坤以伊戶頭貸款等語,然其上開證言已提及:「林大坤有跟伊說以伊之名義開戶之事」、「林大坤在對保之前有談及要借款」、「「林大坤死後,乙○○有告知伊稱其父親生前以伊名義借款,因無法一次還清,要辦展期,伊有同意並提供資料給乙○○」、「有談過貸款的事情」、「用幾個朋友的名字去貸款」、「我是同意他們將本件貸款該辦的手續,都由他們去辦」等語,雖亦稱及:「沒有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貸款」等情。衡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在先,為免自失立場,自不能期待其翻異前供,由證人丁○○上開證言所提及:「後來因為銀行查封其財產,伊認為既然已經展期何以還來查封財產,所以提起告訴」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初遭銀行查封財產,為保家財(及確認並非實際貸款人)而提出告訴實有不得不然之情狀,其所謂並未同意授權借名之說,即未可盡信。而依證人丁○○上開所述亦可佐證翁天祥上開證言並非空穴來風。
(二)查中興銀行申辦貸款程序,對於新授信戶,徵授信人員必須親自接觸,核對身份證件或影印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行行員 張文榮 於90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徵信時)了解後給他正式表格填寫,身份證影印,查詢聯徵、票信。」、「第一次往來時會親自接觸……」等語(見90偵805號卷第633頁);證人 張憓文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客戶接觸了解客戶資料時,需否借款人接觸?)要」等語(見同上卷第633頁背面);證人 邱淑玲 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徵授信時第一次與借款人接觸時,需否親向借款人接觸?)首次絕對要,借款人與保證人都要」、「借款人身份證影本、票信查詢、聯徵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634頁及背面);證人 余惠珍 於原審證稱:「(辦理徵信,是否要與客戶本人聯絡,查明資料?)若是新的案件,客戶所提供的資料,我們一定要與本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156頁】;由上可證中興銀行行員於辦理徵信時確有與告訴人本人接觸之事實。至於本件貸款有關之授信申請書固未經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然查依卷附之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4月9日(93)興三逾字第077號函附庚○○貸款資料顯示,告訴人庚○○於83年6月間申貸綜合住宅貸款,其申貸時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亦非經其親自簽名【見原審卷卷㈢第66頁】,可見本件授信申請書縱使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亦不足推論本件貸款為虛偽。
(三)證人即本件貸款時在中興銀行擔任授信兼辦負責對保之行員戊○○於原審證稱:「(對保完之後把資料拿回,中間有無透過被告轉介,或由告訴人本人親手交回開戶資料?)沒有經過任何人,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本人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82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更證稱:「對保時,確有親自跟三位告訴人完成對保手續,對保的過程是一個一個來,當時告訴人三人都在場,副理跟他們寒暄,由伊負責對保,對保要身分證、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完成之後,伊才蓋自己的章表示對保由伊完成,當時請告訴人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除了對保外,也有開戶,開戶是是為了要撥借款到帳戶及以後繳息之用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由其證言可見當時告訴人確已辦妥貸款、開戶及對保手續。查銀行行員至外對保,事所恆有,並未違反銀行規定之程序。再參以告訴人庚○○於原審亦自承八十一年間元鼎加油站開幕時伊當場有填寫兩、三張開戶資料並簽名,開戶資料是林大坤跟伊說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苟如告訴人所稱僅預先開戶,而非借款,則告訴人提供資料即可,應無辦理對保及先行簽名之理?況必已經進入申貸借款程序,始會由銀行行員與告訴人等當面辦理對保事宜。本件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簽立上開文件後,林大坤曾取走上開文件偽蓋告訴人之印文於其上。
(四)告訴人丁○○於原審亦供承:「(你何時知道你在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借款?)我不記得幾年了……」、「我記得第一次接到的時候,當時林大坤已經去世了,我拿去詢問乙○○……」、「(之後是否有收到其他通知?)經過好幾年後,銀行就來查封了……」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14、115、116頁】。參酌卷附庚○○貸款資料中85年6月催收資料申請單位意見記載:「三、 蔡君 經查詢聯徵無退票記錄,但有逾期……蔡君允諾將於展期前將該筆利息繳清」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78頁】,又依卷附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表確實填載渠等之聯絡電話,並查無特別記載聯絡人為元鼎公司或乙○○或丙○○,而本件貸款81年11月申貸之經辦人員為戊○○,展期之經辦人員分別為82年11月周治本、84年2月張文榮、85年6月張憓文、85年12月邱淑玲(見90偵805號卷第593頁),均為不同之人等情以觀,足見本件貸款於展期時,中興銀行應曾通知過告訴人,殆無庸疑。
(五)次查中興銀行於申辦客戶展期貸款時,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報稅資料,此業經證人 陳景坤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重簡字第1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我們在展期時都要原告的報稅資料才合規定」等語(見89他2323號卷第48頁背面);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聲請展期、換單須何程序?)需要申請書、個人資料、稅務資料等。銀行這邊要做的事情,也需重新徵信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167頁】可資證明。又本件在申辦展期貸款時,中興銀行確曾要求提出告訴人之報稅資料,此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打電話來要換單……中興銀行也曾經向我要過他們三人的報稅資料,我也有向他們三位說過中興銀行要他們的報稅資料,並沒有說是因為融資要換單所以要報稅資料,他們也沒有問我要資料作何用,……」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119至
120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第二次展延時,有要求告訴人提出稅務資料。告訴人丁○○有提供給伊,甲○○當時說他沒空,要伊去他的辦公室拿身分資料去三重申請,己○○說他沒有這些資料。關於甲○○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是伊去幫甲○○申請的,目的是辦理中興銀行貸款展延之用。展延時中興銀行要求要本票擔保,伊也有經手本票,告訴人三人均有告知伊要還一百五十萬元辦理展期之事。中興銀行要求開立本票的事情,伊也有告知告訴人等語(本院本審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供承:「(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為何有你之個人資料?)原本卿、誠與我是很好之朋友,資料是剛在場之丙○○向我要的,過二、三年,約迄83、84年向我要所得稅等資料,用途不明,本來就是好友,就給他」、「當時柯小姐曾經來找我,跟我要報所得稅的資料,因為我想在中興銀行曾經簽名要開戶,所以她向我要這些資料,也是正常的,所以報稅的申報單的回條我有交給他」、「……約84、5年間交給他的」、「當時我簽名準備要開戶,就算過了三、四年,基於信用,我認為還是應該交給她」等語【見90偵805號卷第627頁正面至背面、原審卷卷㈢第102、103頁】。另告訴人丁○○於原審時亦供承:「(妳是否曾拿上述資料給乙○○或乙○○公司的人?)……,有可能有拿……」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16頁】。雖丙○○未告知告訴人要報稅資料係為申辦展期貸款,惟丙○○已確實告知告訴人係中興銀行要渠等報稅資料之情已甚明確。苟非告訴人對於本件貸款之存在及展期均知情,何以告訴人對由丙○○轉知中興銀行要求渠等提出稅務資料之情不覺突兀,亦不予拒絕或質疑其用途?參以告訴人甲○○曾於83年至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復至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此業經甲○○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卷㈠第85頁、卷㈢第110、111頁】,足見告訴人甲○○縱於本身有貸款需求之際,亦無意與中興銀行往來甚明。再者,81年開戶,歷經數年均未實際使用,亦不予關閉帳戶,已非尋常,竟於3、4年後又無緣無故交付屬於個人私密之報稅資料,豈不奇特?凡此足見告訴人甲○○所稱因伊於81年曾簽名準備開戶,故於84年又交付報稅資料以為是81年準備開戶要用的云云,顯不符情理。又查告訴人丁○○曾於84年、85年間提供其個人之82年度、8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說明書(見90偵805號卷第149頁、160頁),告訴人庚○○於83年間提供其個人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見同卷第203頁);於85年5月1日亦親赴三重稅捐稽徵處申辦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其上用途記載為:「貸款」,其上亦係告訴人庚○○之親筆筆跡,經庚○○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8頁)。告訴人甲○○則於84、85年間提供其個人之82年度及8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同卷第235、246頁)予被告。此外,告訴人甲○○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扣繳憑單影本(見同卷第268頁以下)予被告。查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上開稅單、所有權狀等,均係因中興銀行辦理展期重新徵信所需要者,而告訴人三人亦如期交付,足認告訴人等確有同意出借名義與林大坤辦理信用貸款並同意展期,否則何以會在已經相隔3、4年後之84、85年間猶不疑有他的提供其等個人報稅資料?足見告訴人等對系爭信用貸款之存在與展期,以及辦理展期所需之簽發本票、簽名背書等均屬知情並授權被告而為,甚為灼然。況據告訴人丁○○表示係於數年後接到銀行之還款通知,且認被告乙○○等與中興銀行較熟,所以才去詢問乙○○,而且伊雖曾至元鼎公司詢問,惟被告乙○○說是他們的事情,他們會處理,渠以為沒有事情就好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與被告家族情誼良好,如非對「借名」信貸之事在早先有所同意,何以在驟接銀行還款通知時未覺驚奇,反而如此溫和之反應,並未予積極追究或提起民刑告訴,顯然有悖常理。
(六)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之父林大坤係「冒名」貸款,惟被告乙○○是否確實知情並參與,亦有商榷餘地;以告訴人丁○○等三人與被告父親林大坤係交誼甚深之友人,林大坤究竟有無或於何時與渠三人談及向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授信申請之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知情而參與。被告乙○○辯稱林大坤病篤時囑咐:丁○○等三人在中興銀行之貸款,我們林家要負責償還等語,倘被告乙○○自始知情,何以其父親臨終時要作此交待?矧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稱:「是林大坤與銀行人員跟我們講貸款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一宗92年3月5日訊問筆錄第5頁甲○○之陳述)、「我們當時他們(指林志卿、乙○○)在場也沒有跟我們說什麼事情」(見原審卷第一宗92年3月5日訊問筆錄第8頁丁○○之陳述),「我認識林大坤,但與他兒子不熟,當時開戶資料是林大坤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9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第5頁庚○○之陳述)。由告訴人等上開陳述,可證被告乙○○並未參與遊說告訴人等辦理信用授信申請開戶事宜。自不能以嗣後被告因接手經營元鼎公司,依銀行之通知辦理告訴人名義之貸款展期手續時,曾使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於申請文件上,即認定被告與其父林大坤自始即有冒名貸款或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
(七)依上所述,林大坤既認告訴人等有同意其使用渠等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及領用貸得之款項,彼此間即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而林大坤過世後,告訴人並未終止借名關係,被告乙○○既係林大坤之繼承人,其並未就上述借貸債務逃避清償責任,仍秉持父親林大坤就告訴人丁○○等三人在中興銀行之貸款,要負責償還之遺言,繼續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並於銀行通知辦理展期手續時,應銀行之要求,使用告訴人留存在元鼎公司並未取回之印章於各次展期所需之文件及銀行辦理展期程序上所要求之本票上,應係延續告訴人當初同意出借名義行使權利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且被告等每次展期時均返還本金50萬元,並曾提出元鼎公司本票作為擔保,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罪責可言。
(八)被告乙○○於告訴人甲○○以原告身分對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固曾到庭供稱:「(86年10月3日系爭本票之印文)此本票係伊與伊哥哥(林志卿)共同簽發,惟此本票係依銀行要求,伊及伊兄林志卿只是去簽名而已,至於甲○○的簽名是應銀行要求,伊交待會計小姐去簽的及拿印章去蓋的」等語(見本院調借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五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卷宗8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票3紙附卷為證。惟查本件告訴人等對系爭信用貸款之存在與展期,確屬知情並同意授權被告而為,均有如上述,則被告辦理告訴人丁○○等貸款之展期手續,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簽署之文件及簽發之票據,應認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及陳述尚有瑕疵,不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非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表一:
活儲戶號放款戶號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中興銀行就徐等三人首次撥款及歷次借新債還舊債之日期、金額:
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首次撥款七百萬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百五十百萬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五百五十萬元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首次撥款七百萬元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五百五十萬元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首次撥款六百萬元
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五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四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