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7%計算,本息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9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1件為證。詎被告僅付至96年6月19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6年7月19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101,241.元及96年6月20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96年7月21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1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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