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44、329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小型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小型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雖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用以詐害他人財物,而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某地,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辦(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嗣該阿章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被告所提供之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騙成員自稱「奇異果網站」會計部門之「郭先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6年5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前在「奇異果網站」網頁誤為操作約定分期付款,如不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將被每月定期扣款,而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至雲林縣斗六市溝渠郵局依指示局轉帳7,899元(另有轉帳費用17元)至甲○○前述帳戶中,嗣經丁○○向「奇異果網站」人員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小型扳手2支及尖嘴鉗1支,至高雄縣○○鎮○○路○○巷內,竊取 廖惠雄 所有、實際由 林明棋 使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攜帶前開具有危險性之小型扳手2支及尖嘴鉗1支,至高雄縣○○鄉○○○路○○○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竊取 江建璋 所有、實際由乙○○○使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嗣同日(9日)凌晨3時30分許,甲○○另駕駛承租之ZW-0990號自小客車欲將前竊得之電瓶2個載往兜售,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之上開小型扳手2支及尖嘴鉗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林明棋、乙○○○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國晉小客車租賃公司人員 田景德 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被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匯款交易明細3紙、丁○○之報案三聯單、蒐證照片13紙、搜索扣押筆錄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行車執照各2份及扣案之小型扳手2支及尖嘴鉗1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前揭帳戶交予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後,復由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間接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小型扳手2支及尖嘴鉗1支均為鐵製品具有相當之重量,且有上開扣案物足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於兇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二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帳戶存摺、金融卡,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之受損失非鉅;就竊盜部分,亦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經濟不佳鋌而走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小型扳手2支及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竊盜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