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18號、96年度偵字第31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固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固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乃入監服刑,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及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2罪均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固定扳手各1支,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崙北巷20號現無人居住之住宅,以徒手開啟未鎖上之該屋後門方式進入該屋,徒手搬運丙○○所有置於該屋內之電視1台、磅秤1台搬出屋外藏置於草叢內,接續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丙○○所有安裝於屋內白鐵洗手台之台座,並以固定扳手將該洗手台底座扳開,使白鐵洗手台之洗手槽部分與底座分離後,將該白鐵洗手槽亦搬運至上開草叢內藏匿,繼而搬運至其向不知情之 王財發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得手。旋於96年9月20日14時0分許,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屏東縣里○鎮○○村○○路1之30號之高源資源回收場欲變賣,適遇員警亦在上開資回收場前巡邏,而為警查獲。另於96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月光山夜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2千元之伯朗士牌腳踏車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車騎走,而竊取得逞,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11月4日13時15分,在高雄縣○○鎮○○路盛昌超市前,為乙○○發覺而報警,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財發、證人即被害人丙○○之 孫方坤偉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竊盜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2幀附卷為佐,復有螺絲起子、固定扳手各1支扣案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照。而本件被告竊取上開丙○○所有之白鐵洗手台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扳手各1支,可用以拆卸白鐵材質之洗手台,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持以攻擊人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乃入監服刑,上開
2罪經接續執行及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2罪均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於短期間內任意竊取他人之物2次,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財物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就上開2罪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略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螺絲起子、固定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秀以上為繕本,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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