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一)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六;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六;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違約金。(二)其餘之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70萬元各一筆(實際撥款日為95年10月12日);200.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於政府補貼期間,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485%)加年息1%再減政府補貼之年息
0.125%計算(現為3.36%);如政府不補貼時,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2.5%)加年息2.07%(即4.57%)計算,並採浮動利率,本息自95年10月12日起至0115年10月12日止依年金法分0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2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立有「房屋貸款契約」1件為證。70萬元該筆約定之借款期間亦為20年,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2.50%)加年息0.51%(即3.01%)計算,並採浮動利率,本息自95年10月12日起至0115年10月12日止依年金法分0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2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亦立有「房屋貸款契約」1件可證。詎被告對於上開2筆借款均僅依約支付至96年2月12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6年3月12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2件、電腦列印之「放款利率表」及帳單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27,583元(裁判費27,43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命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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