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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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10月1日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710之
1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未關,便以右手伸入車內打開門鎖,上車後在車內發現鑰匙1把,遂以該鑰匙啟動該車,旋即駕車逃逸,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復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丁○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倉庫前,隨手撿拾地上之石頭,持以毀壞倉庫大門所附掛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而打開倉庫大門侵入該倉庫,竊取倉庫內丁○○所有不鏽鋼炊具3件式2組(價值約5萬元),並將之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55分許,甲○○在高雄縣○○鄉○○街欲搭乘不知情友人 胡健民 所騎之機車,為警巡邏攔查,並當場將其逮捕,且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不鏽鋼炊具(均業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丙○○領回前揭遭竊車輛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丁○○領回前揭遭竊之不鏽鋼炊具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經毀損之門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本件被告所侵入之倉庫自屬建築物無疑;復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中以所撿拾之石頭破壞者既係上開倉庫大門上附加之掛鎖,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毀壞安全設備而進入上開倉庫內行竊,其毀壞安全設備(門鎖)、無故侵入建築物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或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與竊盜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均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再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被告為上開
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異,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為滿足一己毒癮,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上不便,行為實有非當,甚且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非淺,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改過遷善,屢次再犯,最近一次於96年7月16日甫執行完畢,出監尚不滿3月即又涉本件竊盜犯嫌,犯後否認有毀壞安全設備犯行,飾詞狡辯避重就輕,顯見其犯罪後無絲毫悔意,且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惡劣、惡性重大,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18歲以上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自92年迄今之論罪科刑紀錄,除本案外,僅有3件竊盜案件(92年、94年及95年間各1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亦僅有2次竊盜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是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認尚無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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