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並寄押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37、48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壹伍玖點柒壹公克,包裝袋總重約肆點伍玖公克,檢驗耗損零點壹壹公克)以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壹包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柒捌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柒捌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壹伍玖點柒壹公克,包裝袋總重約肆點伍玖公克,檢驗耗損零點壹壹公克)以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於90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遭到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0租住處,以加熱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另於96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在前開租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4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前開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一)甲○○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
0.754公克);(二)甲○○與友人 洪志勇 、 李妮妮 共同購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59.71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59公克,檢驗耗損0.11公克);(三)甲○○與洪志勇、李妮妮共同購買俾以量秤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電子磅秤1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甲○○與洪志勇、李妮妮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渣袋16只(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六)空夾鏈袋1包(甲○○所有欲預供盛裝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證人洪志勇、李妮妮於警詢之陳述。(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三)扣案物品送驗結果如下:1、白粉1包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202號)為憑;2、晶體2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59.71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59公克,檢驗耗損0.11公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68582號)為憑;3、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殘渣袋16只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4、空夾鏈袋
1包並無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按。(四)此外復有查獲相片附卷可參。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但其間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致判刑(如前開事實欄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並曾因持有海洛因案件遭判刑確定,詎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且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59.71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59公克,檢驗耗損0.11公克)以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殘渣袋16只,送驗結果均如前述(其毒品應無法與包裝袋或所附著之器具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其用途詳如前開事實欄所述(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該等物品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則毋庸沒收)。又扣案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欲預供盛裝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