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8月1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35.7公里,因沿途非超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予以開單舉發,異議人於96年8月22日提出申訴,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說明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8月14日7時17分許,因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35.7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為警攔查並舉發,惟其所以行駛中線車道,係因在上開高速公路南下134公里處超車,始行駛中線車道,超車後,其欲回到外線車道,然因該處適逢轉灣,其欲確認與後方車輛是否保有安全距離,乃繼續往前行駛,駛至上開高速公路南向135.2公里處時,即為警攔查,並於135.7公里處停車受檢,然其上開駕駛行為,並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對原處分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1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1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35.7公里,因沿途非超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予以開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9月6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232號書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異議人是否係因超越前車,故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合先敘明。
㈡而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96年8
月14日伊於高速公路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伊駕駛偵防車搭載小隊長甲○○,從中山高速公路133公里苗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往南下方向行駛,一上了高速公路就看到275-AC大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外線車道並沒有車輛行駛,渠等就跟在該大客車後面,一直跟到135.7公里才把他攔停,渠等上高速公路的位置是在中山高南下133公里處,當時外線車道並沒有車,異議人一直開到135.7公里,外線也都一直沒有車,所以渠等才會把他攔下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時是證人乙○○開車載伊,從苗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一上高速公路就看到275-AC大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而渠等上高速公路的位置是在中山高南下133公里處,當時外線車道並沒有車,異議人一直開到135.7公里,外線也都一直沒有車,所以我們才會把他攔下來。伊要強調的是如果外線有車子,渠等就不會舉發,本件確實是異議人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可知,異議人指稱係為超車臨時佔用中線車道之情,顯與上開二位證人所述有所不符。本院衡以高速公路取締違規之難度及危險性,取締員警若非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實無可能當場攔查開單舉發,且上開證人均為司法人員,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另證人二人均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因,故認上開二位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均明確上述之結證,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以,異議人駕駛大型車非因超車,佔用中線車道事證明確,所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2款「大型車應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科處罰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
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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