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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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竟在外和他人進行色情交易,與人通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移送鈞院以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0號裁定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被告遣返出境,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
(二)原告係九十一年一月間收到鈞院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0號裁定。
三、證據:提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0號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竟在外和他人進行色情交易,與人通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移送鈞院以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0號裁定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被告遣返出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0號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前開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其係九十一年一月間收到本院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0號裁定,自該時即知悉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乃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以通姦為事由,訴請離婚,原告知悉被告與人通姦已逾六個月,自不得據此請求離婚。又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人通姦,已如前述,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對於被告上開違反婚姻忠誠之通姦行為,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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