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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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陳水塗 相對人環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林德卿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相對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一
甲○○住乙○○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環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0附表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送達郵費│七百零六元│不含退回聲│││││請人之郵費││一│││一百四十四│││││元。││├─────────┼────────────┼─────┤││聲請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元││├─────────────┼────────────┼─────┤│總計│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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