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梁建成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因涉嫌叛亂罪遭警方逮捕拘禁,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共計六十三日。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予簽結,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公文函可資為憑。請准以新台幣伍仟元折算壹日賠償,共計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整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被羈押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一)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開案件之結果相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六十三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二十五萬二千元,至賠償聲請人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尚有未洽,其超過四千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