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僑興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 律師被上訴人 王竣民 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並非故意遲延給付租金,實係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經接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執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執行命令,諭令上訴人以「禁止債務人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王樹木 收取對第三人僑興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故。因此,基於前述執行命令之限制、指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要求給付,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清償,而上訴人迄未接奉任何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之指示;故該執行命令仍有其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依法不能以任何方式要求上訴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此一限制事由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指摘上訴人遲延,而要求給付違約金。
(二)再者,兩造間基於基地租賃,就系爭基地固然簽定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屬實;但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當時,雙方是商定由訴外人 蔡辰雄 之「地上權」移轉讓予上訴人,由雙方同時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而,在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該地上權證明書時,發現地上權登記之持分面積為四十七點八八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所宣稱之持分面積為七十七平方公尺,並不正確,應以地上權所載面積為計算地租之基準,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所載面積而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自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執行命令一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拋棄書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份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主張因於八十六年間曾經接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執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執行命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雖因積欠地價稅而遭鈞院財務法庭(現改為行政執行署所轄)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均業已清償完竣,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台北行政執行處函文可稽,是上訴人所執鈞院前財務法庭之執行命令已無實質執行力。而被上訴人就該扣押命令再三函請台北行政執行處、鈞院及台北稅捐處文山分處撤銷有關上開執行命令,惟上開相關單位均以無資料可查回覆,鈞院甚已將該案銷毀,足證該執行案業已結案,雖上訴人所執上開扣押命令未經撤銷,然該案既已銷毀結案,且被上訴人公業確無積欠地價稅,乃該執行命令業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給付所欠繳之地租,殊無置疑。
(二)另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與地上權登記不符乙節,蓋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著有判決可稽。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於前案(即鈞院八十一年度店簡民字第五一八號)業已主張,且為前案所不採而判決上訴人應依該租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八地號土地,面積共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二(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租金之繳納每年每坪依該地號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地租,租金應於當年七月十五日一次付清,如地價變更,按照地價變更後之前開比率收受租金,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數年地租未付(欠租金額計算方式詳附表一之計算表),經被上訴人催繳亦置之不理,依約上訴人應另就所欠租金數額之百分之二十另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亦詳附表一之計算表所載),從而被上訴人公業本於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故意遲延給付租金,實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經接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執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限制、指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要求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此一限制事由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而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當時,雙方係商定由訴外人蔡辰雄將「地上權」移轉讓予上訴人,雙方並同時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地上權登記之持分面積為四十七點八八平方公尺,故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面積為七十七平方公尺,顯係誤載,其地租之計算自應以地上權所載面積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本件系爭土地,雙方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每坪應依該地號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並於每年七月十五日一次付清,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租金未給付等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地價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本院財務法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執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其對上訴人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就上開範圍內之租金債務對被上訴人清償一節,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前揭執行命令所載金額範圍內之租金債權自不得予以行使。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業將所欠之稅款繳清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及台北行政執行處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則系爭執行命令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執行命令所禁止收取之租金及相關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八十八年台上五五七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之面積僅有四十七點八八平方公尺,故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面積為七十七平方公尺顯係誤載,本件地租之計算自應以地上權所載面積為據云云。惟設定地上權之範圍與簽訂租賃契約之範圍本無互相一致之必要,實務上當事人設定地上權後未訂定租賃契約而收取租金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所簽訂租約之真正,從而其以租賃契約上所載租賃面積與設定地上權面積不相符合而主張應依設定地上權之面積計算租金,即屬無據。況且,兩造間關於上開租金計算之爭議,業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店簡民字第五一八號案件中經兩造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亦為實質審理時而判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面積計算租金一節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一年度店簡民字第五一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第二宗第二百四十三頁)可稽,則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對於此一爭點自不得再予爭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對於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租金額固合計有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詳附表二(一)},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一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範圍內之租金債務既不得清償予被上訴人,且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於上開期間內之租金債權金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之租金及該範圍內之違約金即七千零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六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五元{詳附表二(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詳附表二(二)(三)(四)}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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