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七號
自訴人德利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男四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一德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承租二D-七八三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雙方約定乙○○應給付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詎乙○○取得前揭車輛,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資力續付租金,仍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將上開車輛交予友人 謝良琦 載客營業,且搬離三重市住處,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德利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函催繳租金並要求終止租約返還上開車輛,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未返還上開車輛。
二、案經德利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承租上開車輛,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後未繳納租金,及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友人謝良琦使用,暨收受自訴人公司催繳租金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迄今未返還上開車輛等事實,與自訴人公司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約七日、八日時,伊於三重市之承租處房屋遭拍賣,伊就搬到汐止,因為伊與友人謝良琦均沒有錢再承租另一輛車子,故將該車交給謝良琦駕駛營業,謝良琦與伊同住在汐止,收受存證信函後大約在八月二十幾日伊有請謝良琦將該輛車交還車行,隔天謝良琦就不見了,伊也找不到上開車輛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承曾向自訴人公司允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繳納租金,然至八月十二日又向該公司要求延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繳納,迨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搬離三重市承租處,之後未與自訴人聯絡等語,則被告於允諾繳納租金當日搬離原住居所,事後又避不見面,顯見其並無意願繳納租金及返還車輛。再參酌被告供承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將承租之上開車輛交予謝良琦使用一節,則被告已無意願繳納租金,不將承租之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反而加以處分交予第三人使用,其有將承租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曾請謝良琦將承租之上開車輛交還車行云云,惟謝良琦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證人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證人謝良琦未拘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被告於接獲自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若確有返還車輛之意思,被告為承租人,應自行返還即可,又焉有假手他人返還之必要,被告復供述並未向謝良琦或自訴人公司確認上開車輛有無返還一詞,更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並無返還承租之上開車輛予自訴人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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