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華建華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犯罪時間九十一年應更正為九十二年。
㈡被告甲○○到庭自白犯罪。
㈢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北交簡字第一一一號判處罰金一萬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