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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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周氏娟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被告甲○○之母即越南籍之周氏娟結婚,婚後育有被告,惟原告之父 潘林 認有內情,故委由 柯滄銘 婦產科檢驗血緣關係,經鑑定之結果為顯示祖孫兩人之父系遺傳不合,可排除兩人之祖孫關係,嗣後原告向周氏娟詢問,周氏娟亦未否認,為此雙方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周氏娟為被告之法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其子甲○○為被告,未以其妻周氏娟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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