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景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景炎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00年7月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阿美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5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飲酒復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及經警方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等情,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之身體狀況尚能安全駕駛車輛,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而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此亦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參之警方於案發時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被告案發時騎乘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見警卷第9頁),亦足徵被告反應及行車操控能力確已因飲酒受有影響,其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新臺幣1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