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祈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許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伍陸 公克)及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叁點捌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陸公克)及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叁點捌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路○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持有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鏟子1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2711、驗餘淨重0.2656公克)、在上開車輛附近扣得遭其丟棄之海洛因1包(淨重
1.62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3.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8199公克),又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7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某巷子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潘宏祈主動自其褲子口袋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3250公克、驗餘淨重0.3206公克)而為警查扣,並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潘宏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5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2656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9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3.8199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驗餘淨重
0.2656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1個,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3.8199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06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驗餘淨重0.2656公克)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92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1個,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3.8199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前於(一)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上開4罪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一)案執行,甫於10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
0.2656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9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3.8199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專供),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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