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14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宏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6月22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㈢、相對人至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37,92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7,927元為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並以連續收取三期為上限。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108年度司促字第13142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宏章│自民國95年5│至民國104年│年息20%│││37,927元││月10日起│8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宏章│自民國95年5│至民國100年│按月收取新臺幣500元│││37,927元││月10日起│3月31日止│,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自民國100年│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4月1日起││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