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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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參。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永宏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妻代為收受,有該紙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對本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照首開說明,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計至一0一年三月八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雖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郵寄提出上訴狀,此有郵戳為憑;惟該上訴狀迄至同年月九日始到達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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