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上字第158號上訴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 上列上訴人因與 蔡明珠 即漢魁工程行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75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5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