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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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7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96年5月3日凌晨
某時許(原起訴書認為96年5月3日9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之扣案物品補充為:「扣得海洛因1小
包(淨重為0.08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及其所有並供作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