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以上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
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與 卓芳文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攜帶卓芳文及甲○○所有之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美工刀
2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華山營區(旗山郵政00000-000號,下稱華山營區),分別持上開美工刀割斷並竊取華山營區內之PE-100P通信電纜線80條,共計80公尺,得手後,旋於9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經警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二人所有供其二人行竊所用之上開美工刀2把及手套1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卓芳文於原審所供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軍方人員)於警詢、偵查陳明在卷,且有美工刀2把及手套1雙扣案(警卷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警卷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8頁)各1紙、現場照片12幀(警卷26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竊盜犯罪所持之上開扣案美工刀
2把,刀片部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卓芳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上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號決議足參),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前科之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僅值新臺幣8,000元(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
㈠、扣押之美工刀2把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卓芳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卓芳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3、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依據被告甲○○犯罪之情節,所科處之上開刑期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則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故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第
6條之侵入要塞處所罪嫌,且與上開竊盜罪係屬分論併罰關係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華山營區並非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條公告之要塞堡壘,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95年10月23日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且公訴人亦於95年11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聲撤字第35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73頁),則就該部分即無審理之必要。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共同被告卓芳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