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顯係「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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