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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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搶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各犯附表所示之搶奪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係於92年8月3日判決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5年3月22日),先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5年2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為94年8月3日及同年月10日,亦不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因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依法無從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