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復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而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提起上訴。茲刑事訴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上訴案件,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更為審理,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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