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MILDSEVEN及圖」等商標之硬盒香菸壹佰壹拾包、仿冒「DAVIDOFF」商標之硬盒香菸壹佰參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七星硬殼」,應更正為「七星硬盒」。被告甲○○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足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MILDSEVEN及圖」等商標之硬盒香菸110包、仿冒「DAVIDOFF」商標之硬盒香菸130包,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