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已因飲用過量之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 薛慧宇 離去,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慶北3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與亦酒後駕車,由 羅華瑋 所騎乘沿慶北3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致甲○○、薛慧宇、羅華瑋三人均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人送往醫院急救。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39分許,抽血檢驗甲○○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5mg/dl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㈡證人羅華瑋、薛慧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2張、酒精測試值推算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