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丑○○
戊○○丁○○庚○○辛○○壬○○丙○○己○○子○○癸○○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屋使用,其中被上訴人丑○○、戊○○、丁○○、庚○○、辛○○等五人占用附圖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建有二層磚造樓房及A1部分12平方公尺為菜園,被上訴人壬○○、丙○○、己○○、子○○、癸○○五人占用附圖B、B1、B2部分面積依序為192、37、148平方公尺作為一層磚造房屋及庭院使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丑○○、戊○○、丁○○、庚○○、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拆除及A1部分12平方公尺之菜園除去,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壬○○、丙○○、己○○、子○○、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及B1部分37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B1、B2之土地全部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丑○○、戊○○、丁○○、庚○○、辛○○等五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A1部分係伊等之被繼承人 林允森 於民國(下同)58年間向上訴人買受,價款均已付清,由上訴人之兄弟 吳懋松 、甲○○分別代理上訴人為出售及收受價金,交由斯時代管上訴人產業之上訴人之母,並由甲○○代立有「建地賣渡證明書」予林允森,林允森並即於其上蓋屋居住使用,因林允森不認字,且當時國民法律常識不足,故迄未向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容忍伊等在其上營造房屋使用已逾35年,足見其亦同意出賣予林允森,可證林允森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於其上蓋屋使用,林允森死亡後,續由丑○○等居住使用,伊等既因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該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
被上訴人壬○○、丙○○、己○○、子○○、癸○○五人則以:系爭土地中之30坪,係伊等之父親 林春 係於生前在52年3月25日向上訴人所買受,而訂有買賣契約書,超出30坪以外之土地則為 林春係 向上訴人所租用,林春係即於52年4月間在其上蓋屋,並向電力公司申請裝錶用電,且於56年9月19日起設有戶籍,林春係於83年間死亡後,該屋即由伊等繼承使用迄今。伊等乃基於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丑○○、戊○○、丁○○、庚○○、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拆除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菜園除去,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伊。㈢被上訴人壬○○、丙○○、己○○、子○○、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及B1部分37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B1、B2之土地全部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五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目前遭被上訴人等人占用,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占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B、B1、B2部分,占用之面積為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丑○○等五人占用之位置如附圖所A及A1部分,占用之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丑○○、戊○○、丁○○、庚○○、辛○○等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土地係彼等之被繼承人林允森於58年間向上訴人所買受;被上訴人壬○○、丙○○、己○○、子○○、癸○○等人則辯稱彼等占用之土地,其中30坪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春係於52年向上訴人買受,其餘占用之土地係向上訴人所承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允森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存在?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係間就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丙○○等占用30坪部分有無買賣契約存在?㈢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係間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等占用超過30坪部分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等項。
六、對於當事人間之爭執,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丑○○五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丑○○、戊○○、丁○○、庚○○、辛○○等人
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林允森於58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丑○○等人提出由上訴人之兄弟甲○○所出具之「建地賣渡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查依上開建地賣渡證明書之內容約略記載「一、建地大城為番○○○鄉○○村○○路四戶長原林允森。二、坪數數目吳懋松清楚解決,本人不知,待日後詢問吳懋松與仲介人可知。三、建地買賣金額完全付予清楚無誤。四、由於分割後同時登記土地及轉讓,...六、日後一切買賣內容吳懋松、仲介人清楚,此證明書即是買賣金額完全付清為目的,無任何土地權證照,...58年2月19日甲○○出證金額清楚證照」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弟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這份契約書整篇的內容都是我寫的,58年2月19日我那時候還是學生,當時我放寒假在家,有一個女士,名字我不曉得,我認識她這個人,我後來聽說她真正的名字有一個差字,她來我家找我哥哥吳懋松,她說跟吳懋松買土地要交尾款,我說我不知道這個事情。我說我哥哥不在,她叫我先把錢收下來,我就把這筆錢交給我媽媽,因為當時我媽媽在掌管,我有提醒我媽媽我哥哥回來時要轉告。她說她買的就是她住的地方○○○鄉○○村○○路○號是她告訴我的。她告訴我戶長是林允森。因為我不知道地址,所以我就照她說的寫。當時交給我多少錢,那麼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伊出具上開證明時已年約27歲,當時為退伍後讀淡江大學夜間部五年級,足見其斯時智慮成熟,當無任意受人指使而胡亂出具證明之情形。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建地賣渡證明書之真正,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該證明書頂多只能證明林允森與人有買賣
關係,只可能與吳懋松有關,但內容完全未提及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甲○○到庭亦證稱「這塊地是原告乙○○的,為何向吳懋松買,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家地太多。當時上訴人乙○○大學畢業,在台北,大我二歲。吳懋松當時住在溪州。58年當初寫那份讓渡書時,我只知道是家族財產,我不知道該筆土地是誰的,乙○○當時沒有在家。我收的錢交給我媽媽,她交給誰,我不知道。丙○○他們家收的租金都交給我母親。當初收到丑○○的錢時,我母親就收起來,也沒有問。本件土地雖是乙○○的,但因為那時他們都在外地,所以在家的我們都會去收租金。」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弟吳懋松於原審到庭亦證稱「我父親約35年時分財產,分財產後,兄弟財產都是我母親代管。我媽媽有請長工、自耕農,也曾把土地出租給別人,是否有租給別人蓋房子我不知道。我不曾去別人家裡收租金。如果兄弟有人在家的話,我媽媽會叫他們去收。我自己分到的財產我自己管,三七五部分我收租,其他的給我母親管。零星菜園、共有的部分給我母親管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另一胞兄 吳景祥 到庭並供證其父分產時 伊正 讀初中之年,則可知斯時上訴人亦屬童稚之年,由證人甲○○及吳懋松之證詞可得知,上訴人之父親雖於35年分家產,惟分家產後,上訴人兄弟等人皆屬年幼,且其後都分散各地,上訴人之財產實際上仍由上訴人之母親代管,且若家族財產有出租他人之情形,縱使非所有權人,只要在家之兄弟都可能代替其他兄弟去收取租金,並將所收得之金額交給上訴人母親,上訴人兄弟等人於當時應有默示授權彼等母親或在家之兄弟代為管理彼等之土地之情形。而證人甲○○既證稱林允森之妻子即被上訴人丑○○曾交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予甲○○代收後,又將代收之金額交給上訴人母親,且上訴人母親收下後亦無任何反應,按一般常情,若林允森當時未向上訴人買賣土地,被上訴人丑○○應不可能無緣無故交付所謂之尾款,而上訴人之母親亦不可能對於來路不明之金錢毫無反應地即收下,足見上訴人之母親或在家兄弟應曾代替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兄弟等人既曾默示授權彼等母親及在家兄弟代管土地,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參以林允森自58年開始即於其上搭蓋房屋使用迄今,且在上訴人祖厝之前上訴人殊無不知情而任由他人占用其所有土地達34年之理,由此益徵上訴人亦同意該買賣,始克至此情形,其理甚明。
⒊至證人吳懋松到庭作證時雖否認有替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
並稱伊母無權代為處分土地云云,惟證人吳懋松經原法院多次傳喚原均不肯到庭作證,嗣經原法院諭知將處以罰鍰時始出庭作證,且證人吳懋松為上訴人之兄弟,其證詞難免偏坦上訴人,參以證人甲○○所具上開證明及到庭所證內容,足證吳懋松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因其兄弟多出外發展,故至退休才開始處理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丑○○、戊○○、丁○○、庚○○、辛○○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彼等之被繼承人林允森於58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等情,較可採信。雖上訴人又抗辯豈有買方不急於過戶之理,且上訴人亦沒有收到稅金云云;惟查,民國四、五十年間,民風純樸,一般人受教育程度均不高,復不諳不動產此等重要之財產法律關係,民眾以口頭訂立契約者亦比比皆是,且當時上訴人之財產由上訴人之母親代為管理,故相關稅金之問題亦可能由上訴人之母親處理,上訴人未收到稅金亦屬合理,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丑○○等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壬○○五人部分:
⒈被告上訴人壬○○、丙○○、己○○、子○○、癸○○等
人辯稱:系爭土地伊等占用之其中30坪部分,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春係向上訴人買受,就系爭土地占用超過30坪部分即其餘6、70坪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丙○○等人抗辯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丙○○等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配偶 林王櫻雲 到庭證稱「我已經結婚40幾年了。我嫁過來,就一直住在現在的房子。現在的房子是我公公蓋的,地也是我公公買的,向何人買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買30坪,另外的用租的。我嫁過來時,房子就已經蓋好了。我有看過有人來收租金,一個叫「 阿四 」(台語)的人來收的,他是在大成國中當老師,沒有看過別人來收。我公公過世後,他就沒有來收租金了。每年在農曆12月間來收一次租金,收2000多元。我公公付租金都是拿現金,沒有拿收據。為何在我公公過世後,就沒有來收租金,我也不知道。」等語;而證人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是大城國中總務主任,我擔任這項職務八、九年左右,我以前是訓導主任。我認識丙○○,也認識他爸爸林春係。我跟我第六個哥哥曾去丙○○家裡收租金,我第六哥哥叫做吳景祥,已經移民美國。我去他們家收租金至少有一、二次,好幾年了,那時候我還是學生。那時候租金是用稻穀的價錢去算,是多少錢因為已經很久,我忘記了。我不曉得土地是誰租給丙○○他們家,租哪裡的土地,地號我不知道,地方我知道,就是他們現在住的地方。收的租金交都交給我母親。那塊地是乙○○的,因為那時他們都在外地,所以在家的我們都會去收。」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丙○○等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雖上訴人否認證人林王櫻雲及甲○○之證詞,質疑證人林王櫻雲何以不知向何人所買、為何在其公公死亡後即未再來收租暨其租金不可能全年只收2000多元等語;惟查,證人甲○○既為之兄弟,應無偏坦被上訴人之理,雖上訴人主張與甲○○之感情不佳云云,惟甲○○縱使與上訴人感情不佳,亦無可能因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證人甲○○既證稱確實有去收租金之情形,核與證人林王櫻雲之證詞相符,且上訴人又未另行提出反證證明證人所言不實在,故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雖證人吳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否認有帶同甲○○向林春係收租之情事。惟其關於建地部分有無出租乙節,不諱言僅止於臆測,所證復與證人甲○○及林王櫻雲所證不合,足見為偏頗上訴人之詞,所證尚不足採。
⒉又查,依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丙○○等人占
用之部分為編號B,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48平方公尺,合計377平方公尺,約114坪,而被上訴人丙○○等人之父親林春係當初在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蓋建物時,應不可能須使用100多坪之情形,卻只向上訴人承租6、70坪,而上訴人亦不可能容忍被告僅繳納6、70坪之租金,卻使用100多坪之面積,從而被上訴人壬○○、丙○○、己○○、子○○、癸○○等人辯稱系爭土地彼等占用之其中30坪部分,係彼等之被繼承人林春係向上訴人買受,就系爭土地占用超過30坪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等情,尚堪採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7條固定有明文。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75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中,惟查,被上訴人丑○○、戊○○、丁○○、庚○○、辛○○等人為林允森之繼承人,而林允森既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使用,而被上訴人壬○○、丙○○、己○○、子○○、癸○○等人為林春係之繼承人,林春係既曾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購買30坪,其餘部分以承租之方式占有使用,則被上訴人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用。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丑○○、戊○○、丁○○、庚○○、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拆除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菜園除去,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壬○○、丙○○、己○○、子○○、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及B1部分37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B1、B2之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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