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間向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
費帳款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㈡利息:1678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12月2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書
第14、15條約定,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條款、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