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安南居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起訴略以:緣被告為原告大樓163號1樓之房屋屋主
,積欠民國(下同)97年4月至97年12月,共九期,每期新
臺幣(下同)640元,總計5760元之管理費,雖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方式予以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大樓公寓大廈規約
(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60元之管理費(每月管理費每坪35元,一樓打五折,即36
.58坪×35元×50%=640元;計算式:640元×9期=576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再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原告除預納裁判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