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消費: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
未如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繳納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金(約定條
款第15條第4項)。詎被告迄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止,
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939元,該款依約於95年3
月30日前繳納。。
㈡、借款:被告於95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方式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於遲延期間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
款本金300908元及利息,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貸契約書
第2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帳單明細表、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授
信明細查詢表(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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