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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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63號,第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以94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宏仁賓館」50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塑膠瓶1瓶(殘渣袋及塑膠瓶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8之1號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於其住處緝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惟辯稱:施用毒品是集合犯,或接續犯,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九號判決可參等語,經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意旨,係指送達問題,而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九號判決,是販賣毒品之認定問題,並非被告所辯之集合犯或接續犯,另所謂接續犯,係於客觀上時間緊接,空間緊密,於社會評價,認係一行為方屬之,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時間相隔月餘,於時間上,不能認係緊接,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不足採信。且被告於96年8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同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3日及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稽(毒偵字第6208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9814號卷第7頁),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殘渣塑膠瓶1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八月。且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塑膠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包裝袋2只及塑膠瓶1瓶,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空言上訴,辯稱是接續犯或集合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聰明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