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選任辯護人陳守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山堂附近,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返回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巷8之3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到達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巷口時,甲○○以丁○○繞路為由,拒付車資,且開啟車門欲下車離去,丁○○見狀,立即下車制止,因而與甲○○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丁○○臉部,丁○○衝過去抱住甲○○後,二人均摔倒在地,並互相扭打,致丁○○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肘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警員丙○○製作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警員粱獻堂、戊○○製作之報告書等,固屬審判外陳述,惟係其等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情況,亦無違法取供等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臉部、手肘、雙手及雙膝之擦傷,是告訴人將伊壓在地上毆打,用力壓住摩擦造成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遽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當天是依照被告甲○○之指示繞遠路而行,最後行駛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巷口時,車資大約700多元,被告認為伊故意繞遠路而拒付車資,雙方協調未果,當伊欲將車開往派出所時,被告立即下車,伊亦下車理論,而被告就拳腳相向,伊開始反擊,雙方便扭打在一起,嗣警方到場制止,伊臉部多處擦傷、左肘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語(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四十至四一頁、原審卷第九六至一百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察乙○○及戊○○出具之報告亦載:到達現場,發現確實有打架之情事,雙方均在地上扭打等語(偵卷第二十頁),而證人乙○○及戊○○於原審均證稱:我們開巡邏車到達現場時,我看到二人在計程車旁有扭打,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九六頁,九八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二一頁),是告訴人所指,即有依據,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臉部多處擦傷、左肘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如果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身體,應是打撲傷或是瘀血傷,不可能是擦傷,該等傷是告訴人壓著被告打,自行受傷等語,然被告於偵訊稱:我只是抵抗,抵抗到他也受傷等語(偵卷第三一頁),顯然被告是有所動作(被告稱為抵抗),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壓著被告時,自行受傷,是其所辯,與其偵訊所述,已有不符,何況,與上開證人乙○○及戊○○證述,亦不符合,顯不可採。
(三)證人乙○○及戊○○於原審證稱:關於何人先動手,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等語,或關於被告及告訴人有無在地上拉拉扯扯等,陳述略有出入,然有關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互相拉扯等情,均陳述一致,衡諸該二證人均係執行維安巡邏勤務之警察,勤務繁忙,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二位證人之證詞內容,雖有出入,然主要事項,與其等於案發隔日所作報告相符,自堪採信,尚不能因些微出入,而指為不可採。
(四)至於警員丙○○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固記載:96年4月30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巷口,有民眾發生糾紛打架之情事,『警到場時已無打鬥之情事』等情(偵卷第十九頁),而證人警員丙○○於本院證稱:該紀錄表所謂警是指巡邏員警,本案不是我處理的,是巡邏員警乙○○、戊○○告訴我說雙方均有壓制在地上,上開紀錄表與巡邏員警報告不符,應以巡邏員警報告為準,因為,我們紀錄表,一般只是回報大約情形,沒有詳細回報,如果雙方要告,才會帶回派出所作詳細筆錄。至於案件紀錄表是都會作,而巡邏員警報告,是確定要告才做,所以案件紀錄表與報告時間有先後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從而,上開案件紀錄表雖屬公文書,惟其內容,係傳聞而來,即難遽採,何況,其製作人已證稱應以巡邏員警乙○○、戊○○所述為準,則該案件紀錄表,即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辯護人辯稱:巡邏員警報告日期係五月一日,而上開案件紀錄表日期係四月三十日,應以較接近案發時之紀錄表為準乙節,惟證人丙○○已明白證述二者之關係,是辯護人所辯,亦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誤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車資糾紛,與告訴人爭執,進而扭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聰明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