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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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酒精成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至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市方向(南往北)行駛。嗣於95年10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一段之「太山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雖為夜間有雨,但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且車輛於開啟頭燈之情形下,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於酒後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駕車,因而撞及與其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甲○○遭撞後彈起,先於撞擊乙○○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甲○○因此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頸椎損傷、雙下肢癱瘓機能毀敗、雙上肢癱瘓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經目擊者 張連春 之提供,知悉乙○○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而乙○○自知已釀成大禍,便再行返回現場,並隨同警方前往警局說明。迄於95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47分許,始為警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測得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而本件車禍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至現場蒐證,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9至20頁)。再本件車禍現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同行駛於宜蘭縣○○鄉○○路往宜蘭市方向,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依當時夜間有雨,但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且被告於行駛之際有開啟頭燈之情形下,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於酒後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可佐。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注意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本件告訴人係因車禍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頸椎損傷、雙下肢癱瘓機能毀敗、雙上肢癱瘓機能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參見95年度偵字第4287號第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參見95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6頁)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6年11月2日90宜醫歷字第0960007010號函檢送之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病歷、出院病摘、檢查報告書影本(參見95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27至41頁)在卷可證,依上開宜蘭醫院之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告訴人雙下肢已達機能全廢之程度,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依上所陳,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
四、雖被告於原審辯稱於車禍後,並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惟於車禍後,被告自承未立即下車處理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離去,迨其再折返回車禍現場時,告訴人已經送醫救治。佐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員警 郭聖明 職務報告書所載:「‧‧‧於95年10月27日約23時50分許由宜蘭縣○○鄉○村○○○○路左轉員山路1段執行巡邏勤務,於員山路1段(太山加油站前)看見有數名民眾站於路邊並示意向警方揮手叫停,警方下車後,一名男子張連春向警方表示,在警方到達車禍現場地點前有看見且追逐肇事逃逸車輛並向肇事駕駛人喊叫發生車禍不要跑了,之後返回車禍現場,立即告知警方肇逃車號0000-00、銀色自小客已沿員山路1段直行泰山路至復興路口左轉往金六結營區方向逃逸。」(參見警卷第27之1頁)。及卷附之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擋風玻璃嚴重破損凹陷(參見警卷第11、12頁照片),足認告訴人遭車輛撞擊彈起後,再撞擊車輛擋風玻璃,最後跌落地面。而被告目睹告訴人遭車撞擊情形後,竟未下車察看,於現場民眾追呼情況下,仍駕駛汽車離去,足證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猶逃逸離去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酒醉駕車、過失致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原條文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經換算新台幣單位為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罪、肇事逃逸罪、過失致重傷罪3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之漠視,而對於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且於肇事後猶被害人不顧,逕自駕車逃逸,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八月。且敘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減刑為二月、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妥適,自應維持原判決。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高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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