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56號
97年度交抗字第460號97年度交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1016號、1017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1D0000000號、22-1D0000000號、22-1D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下午5時54分、同年月22日上午7時3分、同年月上午11時24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新生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仍未繳費,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分別開單掣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分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停車業者巧比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停車單,同時桃園縣交通局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必須在有關主管單位,桃園縣交通局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如不再繳納才能處罰之規定辦理,依從未接到此書面通知,直到驗車才知曉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條第2項定:汽車駕駛人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本院依職權發函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提供異議人停車費補繳通
知之送達證明,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已於96年4月26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因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法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木柵郵局,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6年8月15日桃交停字第0960017358號函檢附之桃園公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
是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既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其處分並無違誤。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以需受處分人簽名為必要,只要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應受其拘束,尤其本件屬於逕行舉發之案件,更無使受處分人簽名收受之可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係因抗告人根本不知此事,抗告人於95年至96年4月26日期間因未有固定居住所,迫於無奈乃籍設於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巧比停車場以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為送達地址,抗告人如何知悉停車費未繳之事實?且抗告人於桃園巧比路邊停車場,已繳納多次停車費用,抗告人亦無法判別那些尚未繳納,況抗告人於96年4月26日始將戶籍遷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3,而停車費催繳通知書於96年4月26日始送達文山區公所,抗告人如何知悉該停車費未繳之事實云云。
五、惟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於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仍未
繳費,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分別填具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1D0000000號、1D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9頁、19至20頁、24至27頁)。
㈡抗告人雖爭執其並不知停車費補繳通知乙事,然抗告人已自
承其於95年至96年4月26日期間,因無固定住居所,故籍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即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事實,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亦於96年4月23日將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4月26日將裁決書寄存木柵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戶籍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前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停車費催繳通知顯已合法寄存於抗告人。至抗告人指稱其業已於96年4月26日,將戶籍地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3新址乙節,然前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寄發之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已於96年4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原設之戶籍地址,抗告人雖於同日將戶籍地址新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3處所,然抗告人並未同時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籍地址之變更,是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顯無從知悉應受送達人新設之實際住居所。尤以抗告人既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卻於遷移住居所後未申請變更車籍地址,致未能收受處分機關送達之停車費催繳通知,要屬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過失所致。抗告人據以指稱其無從知悉停車費未繳之事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元,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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