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625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莊松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松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里區○○里○○街○○○號)於103年6月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欠款明細表、機車行照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0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 潘渝詩莊福元蕭鳳英 、莊
禘綸等人,其等均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莊松勳遺有2014年出廠之552-NW
A號機車外,並無任何財產相關資料,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按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次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本分署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本件倘由本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縱拋棄繼承,仍無礙渠等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 況渠 等既無須負擔債務,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建請鈞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
五、惟查: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莊松勳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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