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琮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2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琮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琮琪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非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7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就第1、2、4案均經減刑,並就第1、2、3、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98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就第6、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1年3月,再與第5案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凌晨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工地內,見 陳茂松 在上址工地內熟睡,趁機徒手竊取陳茂松所有,放置身旁之黑色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手機1支、手機電池2顆、行動電源1個、黑色手錶1支、銀質項鍊及手鍊各1條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茂松於同日凌晨4時許,發現遭竊而四處找尋,於同日4時20分許,發現係余琮琪竊取其上開物品,經壓制余琮琪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琮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林永騰 於103年10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乙份、竊盜案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可參。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竊取被害人陳茂松之黑色腰包內,並未有現金300元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陳茂松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的黑色腰包內有一個零錢包,裡面大約有現金300元,該零錢包被告並未返還給伊,本件除了零錢包以外,其他的物品都有找回等語(見偵查卷第
46、47、10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茂松係派駐在工地內看守該工地,其貴重物品既係放置在該腰包內保管,衡情其腰包內放置有現金乙節,實與常情無違。徵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半夜睡到3點,肚子餓,要外出吃東西,路經案發地點,從外面就可以翻進房子內,地上放著1個黑色包包,其就進入竊取,旁邊有睡1個人,其就將包包拿走,放在塑膠袋內,後來其將包包內的物品拿取,將黑色包包丟棄在便利超商的水溝內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顯見被告確曾將原本放置於該腰包內之物品全部拿出後,將該包包棄置於水溝。又被告於當日3時許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日4時餘許,經被害人陳茂松發現其為竊取財物之人,期間已相隔1個小時餘,則被告大可於該段時間內,將自該黑色腰包內所取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或為其他處置,致其為警逮捕時,未自其身上起獲被害人失竊之現金,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財物,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認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