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景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關於「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張景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5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某超商外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8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5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為警於103年7月25日凌晨3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筆錄、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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