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 黃明福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376號),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乃隨機挑選落單之被害人」、「部分被告無正當之工作」、「被告涉犯多次詐欺罪犯嫌」而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黃明福僅參與其中2次犯行,且被告僅負責開車搭載 許文欽 等人,就參與犯罪的程度及手法,非居於真正關鍵角色;另外被告目前雖暫無工作,然其家人均會提供其經濟上之支援,故無需靠詐欺犯罪之所得以謀生,被告僅因舊識許文欽拜託,一時鬼迷心竅想多賺一點生活費始參與犯罪;且依被告之前科資料顯示,被告近期僅於102年3月間涉犯詐欺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而結案,再前一件詐欺案則為84年間,足見被告並非詐欺罪之慣犯;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的犯罪事實,且願意將不法所得返還被害人,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次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反之,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維人權。
三、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許文欽等人成立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由各該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向落單之老人實施詐騙,於數月內已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上情,並供稱:其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開車搭載許文欽等人前往詐騙,並有行使偽造之車牌等語,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胡中偉謝明秋賴秀娟詹宏欽 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車牌、玩具鈔等物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前於84年7月間,開車搭載 黃金鐘 、綽號「陳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行騙,以「調包」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99年6月間,再次開車搭載綽號「 小清 」、「外省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行騙,復以「調包」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被告變本加厲,直接加入許文欽等9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亦以調包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皆以相同之詐欺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其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向落單老人詐騙,且犯罪手法分工細膩,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之集團犯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為被告應自104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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