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3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刑)。」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行「福科路175號」,應更正為「科雅路17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11043號被告林順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復於104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3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之某處工地內,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