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866號原告 佳璇機 車行即 李木盛 原告 李柏勳 法定代理人李木盛被告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電詢,原告 陳報 欲請求國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本院民國104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