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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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士弘於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2日下午
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善街與仁德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士弘竟疏未注意,適有由 楊筱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楊士弘同向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減速欲左轉仁德六街時,楊士弘因欲搶先自楊筱芬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而與楊筱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筱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遲延性顱內出血並硬膜下出血、左側偏癱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楊士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弘自首暨楊筱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士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筱芬發生擦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對方是左轉車,我是直行車,應該是對方要禮讓才對,而且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是正常行駛,沒有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與仁德六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楊筱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楊筱芬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遲延性顱內出血並硬膜下出血、左側偏癱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情,迭據證人楊筱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第31頁至第33頁、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7頁至第20頁、102年度交易字14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8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 楊欽彪 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易卷第53頁背面),亦與證人 楊偉辰 於原審中之證述若合符節(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有國軍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楊筱芬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楊筱芬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
102年6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筱芬病情回覆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交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楊士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楊筱芬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就上情亦不否認(見交易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正常行駛,沒有超車,並無超越前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就被告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筱芬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騎機車沿仁善街要左轉仁德六街回家,當時我車速約20至30公里,我打方向燈要左轉時看到被告騎機車在我左後方約有一段距離、速度很快,被告自我左側超越時,他的右側車身擦撞我的左側車身,以致我不穩而倒地,頭部著地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天我騎車載我女兒行經T字路口,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同時看後照鏡,看見被告的機車試圖從我左邊超車,路口當時是閃黃燈,地面是雙黃線,我看到被告速度很快,接著就從我左邊擦撞到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於原審中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是一個T字路口,被告當時是要直行騎在我左後方,我則要左轉;我就打方向燈同時看照後鏡,看到一部車很快衝過來,當時被告距離我約法庭前後牆的距離(當庭測量後約11公尺),我就放慢速度要左轉,當時我的摩托車還未到達白色停止線就已經打左轉方向燈,之後約30秒遭到被告擦撞,是轉彎一點點就被撞到等語(見交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由證人楊筱芬之證述可知,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騎乘於告訴人之左後方欲直行,而告訴人則減速欲左轉彎往仁德六街,兩車於告訴人左偏時發生碰撞。另證人楊欽彪於原審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開車在被告及告訴人後方行駛,車速約40公里,被告與告訴人車速與我相當,當時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10公尺,我看到被告的摩托車在我前方,而另一台告訴人的摩托車靠近路旁的白線,在那邊慢慢的行駛要左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閃方向燈,被告當時沒有減速,但是有稍微左偏想要閃過告訴人,在閃的過程中要往左繞過告訴人,於快要閃過去的時候碰撞到告訴人等語(見交易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另證人即當日乘坐於被告車後座之楊偉辰於原審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是我提醒被告,被告才向左閃躲告訴人的機車。我一開始看到告訴人時被告之機車距離告訴人約1個半車身的距離,被告騎在告訴人左後方,車速約30至40公里,從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到發生車禍中間經過約10幾秒。後來告訴人怠速往中間騎,大約4、5秒後發生車禍,告訴人當時的方向並非已經左轉,而是往左前方斜騎,時速大約20幾公里,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告訴人往中間偏行後就馬上提醒被告,在我看到告訴人往路中間偏行到發生車禍這兩個時間點相距約4、5秒。被告經我提醒有往左邊閃一下,但並沒有減速,後來就發生車禍等語(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由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速較快,而告訴人之車速已處於怠速欲左轉之情形,而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過程並未減速。雖證人等均證稱告訴人並未打方向燈,惟被告經由證人楊偉辰之提醒,於車禍發生前4、5秒已注意到告訴人欲左轉,且被告於原審中陳稱:車禍發生當時我車速不快,約在40公里以下等語(見交易卷第54頁背面),由此足見被告仍有相當時間減速以避免碰撞,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執意搶快欲自告訴人左側於告訴人左轉前先行超越告訴人,故被告自可預見其行駛路線與告訴人左轉時路線重疊,其與告訴人車輛相隔距離勢必甚近,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最終仍因此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自不足以採信。
㈢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100年11月12日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並於
100年11月18日進行開顱取血塊手術,嗣於100年12月1日進行硬膜下血腫引流術,100年12月19日進行顱骨重建手術,術後遺留「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並延遲性顱內出血並硬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有國軍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偵字卷第10頁、第34頁)。另經原審就①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100年11月12日車禍所造成?②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治癒可能?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問題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於
100年11月12日車禍所造成,告訴人腦傷後之神經功能損傷,可能終身遺存,無法完全恢復,另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於
100年11月12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至今仍存有後遺症,確實歸於難治之傷害等語(見交易卷第30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予認定。
㈣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機車證照查詢紀錄為憑(見交易卷第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本應減速卻未為之,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又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楊士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楊筱芬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當可認定。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見交易卷第48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平日素行、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對方與有過失,原審未從肇事主因去思考,僅從傷重之一方考慮,亦未審酌證人楊偉辰之證詞,又其已坦承犯行,有和解誠意,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原審業已審酌證人楊偉辰之證詞(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列至第5頁第4列),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坦承部分過失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願意支付12萬元和解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們經過兩次調解,金額從170多萬元降到85萬元。」「不願意接受被告賠償12萬元,在調解時我們已經將金額降到85萬元,被告還是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背面),足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以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執前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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