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洽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埔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稅法字第○九一○一九六○四七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處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